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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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吳佩柔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字第七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昀 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目前應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高昀於11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勞簡字第70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顧定軒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顧定軒律師就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顧定軒律師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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