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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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告A01

被告甲○○

A02

A03

A0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B1

B02

B003

B04

B05

B06

B007

B008

B09

B10

B11

B012

B13

B14

乙○○(兼丙○○承受訴訟人)

B15

B16

B17

B18

B19(兼戊○○承受訴訟人)

B20

B21

B22

B23

B24(兼戊○○承受訴訟人)

B25(兼戊○○承受訴訟人)

B26

B27(兼戊○○承受訴訟人)

B28

B29

B30

B31

B32

B33

己○○(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丙○○之承受訴訟人)

辛○○(丙○○之承受訴訟人)

壬○○(丙○○之承受訴訟人)

癸○○(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癸○○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後,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己○○、庚○○、辛○○、壬○○、癸○○,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戶籍卷第27至30頁),乙○○、己○○、庚○○、辛○○、壬○○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令癸○○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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