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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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3號

原告萬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告 洪棟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該車號車輛違規事實:「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洪棟寶)駕駛」,依法裁罰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返還牌照及清償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8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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