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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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告 王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被告 楊景明

法定代理人 陳照惠

被告 林卉婷

林亮如

兼上二人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告 林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景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75.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景明負擔百分之27,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5萬6,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9萬7,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楊景明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B,面積28.6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下稱被告林卉婷等四人),亦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1/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6號地上物)及系爭36號地上物後方空地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A、C,面積75.30、0.9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法律主張  

  是以,被告楊景明、被告林卉婷等四人,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B及編號A、C部分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景明拆除編號B之系爭34號地上物、被告林卉婷等四人拆除編號A之系爭36號地上物及編號C之系爭水塔,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楊景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75.30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0.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景明

  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系爭34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已經與原告議價要購買等語。

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

  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系爭36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但原告要求一併購買未占有部分,被告對此存有疑問;至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系爭水塔原已存在系爭土地,非被告等人所建、非系爭36號地上物所有等語。

三、被告林宏星

  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但購買未占有部分之價金希望可以不要過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建物,應以對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景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34號地上物、被告林卉婷等四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36號地上物、系爭水塔,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8.69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面積75.30、0.9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茲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4、36號地上物、系爭水塔並返還所占土地,分別判斷如下。

三、拆除系爭34、36號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被告楊景明對於系爭34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對於系爭36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而被告林宏星雖對於系爭36號地上物,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意見,然觀諸自所自陳「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可推知其未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楊景明,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即系爭34號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卉婷等四人,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即系爭36號地上物,面積75.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已表示系爭水塔原已存在系爭土地,非被告等人所建、非系爭36號地上物所有,亦即否認系爭水塔為被告等人所有、其等非現占有人、無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塔係被告林卉婷等四人所建,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被告林卉婷等四人對系爭水塔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人請求拆除該水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等人雖陳稱「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然兩造間先前就購買土地一事,縱已展開議價,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達成合意,使被告等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等分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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