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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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告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在高雄同住一個多月後,就各別居住在兩造父母家,兩造育有一名女兒,女兒成年後,自從90年間就無法聯絡被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做什麼工作,被告失聯多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兩造目前失聯等節,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黃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81、82年間因為工作而認識原告,被告是原告的太太,我才會認識被告。先前曾經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在醫院開刀,沒有人可以照顧被告,我有主動表示我可以去醫院幫忙照顧被告一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在被告住院的時候,我曾經聽被告說兩造個性不合,我也知道當時兩造就已經沒有住在一起,至今也都沒有住在一起。兩造的女兒成年後,曾經跟我見面吃飯,兩造的女兒也說過兩造都沒有再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信兩造已多年無同居生活之事實,亦無任何事務及情感交流。
㈣再者,關於被告之行蹤,經本院指派警員查訪被告之戶籍址,經該址現居人員表示被告於102年已搬離,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訪查紀錄表 可佐 (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派員查訪被告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該址現居人員表示其為被告女兒及女婿,非被告之住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 簡復表可佐 (本院卷第139頁)。另被告自98至100年間陸續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是以,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原告主張其無從聯繫被告等節,亦可認定。
㈤末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分居、斷聯等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本院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失聯而未能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