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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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傅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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