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7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玖萬
玖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世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約定條
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
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
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3月底迄今
尚積欠原告129,12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9,552元、手續
費29,120元、已到期之利息151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為
99,552元,應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甲○○消費明細表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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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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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330元│
├──────┼─────────┤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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