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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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豐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郁采旅館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凃明煌 所有、因交通事故而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取下,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販售予不知情之 詹昭雄 所經營之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嗣經凃明煌之胞姊 凃寶 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之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偵卷第59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楓采汽車旅館上班,負責清潔工作,我是看到那輛機車看起來損壞得很嚴重,停在路邊有礙觀瞻,才開小貨車把那輛機車載去當作報廢車名義賣掉云云(偵卷第12頁背面、58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該機車上本來有車牌,是我拔下來放在我家車庫鞋櫃,我把上開機車載去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時,向老闆說機車是我所有的(偵卷第13頁、58頁背面至59頁);證人詹昭雄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機車載來時,說該機車是他所有,因為颱風而損壞(偵卷第17頁)。審酌本案失竊機車上本有車牌,若被告確因該車有礙觀瞻欲處理,理應聯絡警方或監理機關,透過車牌聯絡車主前來,而非自行拔下車牌,向回收業者謊稱該車係其所有、因颱風損壞後變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件復有證人凃明煌、凃寶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偵卷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4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變賣,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院卷第
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汽車旅館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贓款700元,為被告變賣所得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自應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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