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羿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羿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羿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0弄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之賭金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特別號則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江羿葦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有賭客 賴秋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後於104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別向江羿葦下注簽賭11,720元、6,908元,並經警於104年8月5日8時30許,前往賴秋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上開日期向江羿葦下注簽賭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其傳真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羿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賴秋夆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賴秋夆為警查獲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其使用之傳真機1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10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依證人賴秋夆警詢時所述,其向被告下注簽賭之六合彩種類尚有特別號,且卷附104年7月18日簽單上確有記載「特26×1」,足認被告亦有供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特別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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