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

原告 郭政男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告 張啟男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花簡字第332號、114年度花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啟男經本院以114年度花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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