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傑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6號
被 告 王傑亮 男 OO○○○○OO○OO○O○○○
○○○○○○○○○○OOO○O○○O○○○O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當場扣得美托咪酯菸彈1個,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出美托咪酯成分(198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傑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王傑亮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