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某處「大溪清水宮」內,飲用2瓶啤酒,搭乘朋友車輛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7時51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18時許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