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及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被告乙○○於93年6月10日出具動撥申請書申請動用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動撥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年息按固定利率10%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亦未獲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金、利息均未獲抵充,尚欠本金139萬41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繳息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