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49359號、第裁22-AEW249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異議,是顯未逾二十日法定期間,從而本院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CRH-962號重機車雖登記於受處分人甲○○名下,但實際上是由本人女兒 王芊懿 (000年00月0日生)所騎乘,據本人女兒王芊懿告知舉發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是在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上課,根本未騎機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闖紅燈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明文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本案舉發員警以CRH-862號重機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三時三十許分,在台北市○○○路、自立路口,紅燈違規右轉,但因該機車騎士經警鳴笛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竟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項規定,以上開重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249359號及第AEW-249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於法並無不合。
⑵惟本案CRH-862號重機車車主即受處分人甲○○收受舉發
通知書後,於指定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陳述書表明受分處人已將該重機車交由其 女王芊懿 騎乘,而其女於違規時間正在上課,並提出其女學校證明書為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已表明該舉發違規行為,非受處分人所為,並已檢附相關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王芊懿(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號二樓,此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證),到案依法處理才是,然原處分機關逕仍對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是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二紙均撤銷,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王芊懿到案依法處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