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即 雲文平 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94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已被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定期催告,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次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亦未撤回假扣押聲請,僅因執行標的物遭拍賣,無假扣押標的物得以執行,依前述說明,即與所謂假扣押程序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又非於訴訟終結後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