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與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固同意依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五萬元,惟所提分八期給付之期限過長,為被害人拒絕接受,導致和解不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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