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及詐欺案件,亟思潛逃出境,乃於民國84年1月2日赴宜蘭縣蘇澳鎮與友人 黃正義 、 陳漢盛 共同研商偷渡出境管道,並透過陳漢盛所介紹之 李坤章 安排,於同年1月3日由甲○○持變造之身分證與李坤章二人共同搭乘永興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馬祖後,經 謝承錦 提供其所有之「光華27847號」漁船,並由 謝金弟 駕駛,於同年1月4日凌晨,藉海釣為由,自北竿鄉白沙港出港,逃避港口檢查轉往附近岸邊搭載甲○○、李坤章二人上船後,即逕航大陸黃岐港上岸,使甲○○得以順利偷渡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第8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於84年間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月4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於84年4月6日開始偵查,84年6月6日提起公訴,84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8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4年8月31日發布之北院刑明緝字第1022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分別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1月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4年4月6日開始偵查,迄84年8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25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11月11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