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與原告結婚後,因工作關係需長時間兩地往來,夫妻感情融洽,詎料二年後竟一反常態無故失蹤,為此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住福建省建甌市東游鎮東源村 貞源 ,89年(即西元2000年)4月21日與原告在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同年8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旋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9992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任職旅行社領隊,被告乙○○則係大陸地區旅行社導遊(俗稱:地陪),伊在結婚後曾經短暫入境臺灣地區,惟因工作關係,旋於同年9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二人一起在廣東省珠海市被告承租的房子居住。91年(西元2002年)底二人因旅行團團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即拒不見面且將房子退租,從此找不到人等情陳述綦詳,原告不知被告真正住居所等情,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甲○○雖曾呈報(1)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2)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東游鎮東源村貞源等二個地址為被告乙○○住居所地址。惟查被告乙○○自89年9月2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地區,其呈報之臺北市地址自非被告住居所地址。至於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地址,本院曾以96年8月13日北院錦家諧96年婚字第4811127號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事開庭通知書按被告乙○○前揭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地址送達,惟海基會迄未接獲被告乙○○簽收之送達證書,有海基會96年11月27日海隆(法)字第0960046648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該地址是否係被告乙○○真正住居所地址至為可疑,且原告甲○○已坦承其確實不知被告乙○○現在何處,已詳見前述。
(四)本院前於96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甲○○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乙○○於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甲○○,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原告甲○○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