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對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之透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甲○○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⑴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應給付原告11,149,212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安泰銀行對原告9,307,787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請求未為聲明。被告安泰銀行則聲明稱: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安泰銀行之VIP客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為原告提供代為處理銀行事宜等專屬服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請被告甲○○至寶華銀行豐原分行拿取原告所提領之5,000,000元轉存於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所開立之19667號綜合存款帳戶,詎被告甲○○於取得款項之後竟予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3年11月1日偽造原告之取款條,自上開帳戶提領15,000,000元,使原告之帳戶餘額自5,301,371元轉為透支9,698,629元,嗣又分別於94年3月7日、5月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自原告之帳戶提領2,543,070元、900,000元、及1,700,000元,使原告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轉為透支8,297,734元、9,017,180元,及10,738,3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所示;如認被告甲○○以偽造取款條盜領款項之行為僅造成被告安泰銀行之損害,對原告之存款債權不生影響,則原告之存款債權尚存,且原告存款帳戶帳上被告安泰銀行對原告之透支債權9,307,787(-9,307,787)即不存在,爰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之⑴所示,並請求判決確認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⑵所示之透支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爭執。被告安泰銀行則以:94年7月4日原告係私下委託被告甲○○至其他銀行領款,與被告甲○○執行職務無涉;銀行或其行員不能代客戶保管存摺或印章,被告甲○○領款之行為應係經過原告之授權或委託,原告將其存摺或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且原告帳戶之交易情形,有帳載存摺可稽,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又縱認被告甲○○盜領存款屬實,被告甲○○之主要職責在於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並非存款櫃員,因此其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之行為,僅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再被告甲○○據以提款之印章、存摺均屬為原告所持有之真正印章與存摺,可認被告甲○○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甲○○提款之行為,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存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安泰銀行、甲○○連帶給付原告25,143,070元,嗣更正其聲明為如兩造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對被告安泰銀行追加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被告安泰銀行對於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附此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安泰銀行、被告甲○○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為該銀行
對客戶提供專屬貴賓服務,原告為被告安泰銀行之貴賓客戶。
㈡93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原告到被告安泰銀行理財專櫃洽
談事務,被告甲○○利用協助原告辦理提款時,在安泰銀行之大廳櫃台以原告所交付之印章多蓋了多張空白取款條備用,而以原告之名義填妥取款條,連同原告此前交與被告甲○○處理,而未及取回之存摺,於:⑴93年11月1日,自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所開立之19667號綜合存款戶,提領15,000,000元(提款後之存款餘額為-9,698,629元)。⑵94年3月7日,提領2,543,070元(提款後之存款餘額-8,297,734元)。⑶94年5月6日提領900,000元(提款後存款餘額為-9,017,180元)。⑷94年6月24日提領1,700,000元(提款後存款餘額為-10,738,330元)。
㈢原告於94年7月4日向寶華銀行提款5,000,000元,並委由
被告甲○○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被告安泰銀行,被告甲○○取得5,000,000元後,並未存入被告安泰銀行原告之帳戶。
㈣原告於被告安泰銀行所開立之前開綜合存款戶,至95年2
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為(透支)-9,307,787元。自93年10月4日至95年2月27日之存款往來交易,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7月4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提款5,000,000元,委由被告甲○○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被告安泰銀行,但被告甲○○取得5,000,000元後,並未依囑存入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以刑事犯罪之方式,使原告之現金減少,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5,000,000元,核屬正當。至於被告安泰銀行主張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甲○○至寶華銀行取款係私下受原告之委託,而非經被告銀行主管之指派,該項行為與執行受僱人之職務無涉等情為由;惟被告安泰銀行對貴賓所承諾之專屬禮遇包括:「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提供量身定作貴賓專屬優惠」、「專屬快速作業櫃檯,節省寶貴時間」、「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務」等各項,範圍甚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被告甲○○既經指定為對原告提供服務之理財專員,則事後對原告提供服務自無需事事請示,或經銀行主管逐一指定;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例如以提供投資理財諮詢、稅務規劃等服務之機會,推銷銀行代銷之基金、保險等商品),理財專員受僱於銀行所提供之勞務之範圍,絕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銀行而言,理財專員工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此觀之被告甲○○所證:「(理財專員之工作內容包括)招攬保險基金的銷售、協助存放款業務、招攬存款、所有的銀行業務我都有涉獵到」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12頁),而原告之所以委請被告甲○○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被告安泰銀行,係因被告甲○○為被告安泰銀行向原告招攬存款,此亦據被告甲○○證稱:「是的,我一向都向客戶說如果有存款的話都放在安泰銀行,我當次是電話拜託原告幫我作存款業績的,我曾經跟她講過,如果她自己提款的話,被搶的話就麻煩,而銀行提款會有一個保險的機制比較安全,可以委託我幫她提款,所以原告當次就委託我到寶華銀行提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甲○○既係招攬存款之業務而侵占原告之現金,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安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甲○○未經被告安泰銀行之其他行員或保全人員陪同,單獨前往寶華銀行拿取現金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正係被告安泰銀行未盡監督責任之處致被告甲○○有可乘之機,尚不得指為被告甲○○非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安泰銀行、甲○○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正當。
四、被告甲○○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5月6日,及6月24日,以原告之名義填寫取款條,自原告之綜合存款帳戶提領15,000,000元、2,543,070元、900,000元、及1,700,000元,此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安泰銀行主張被告甲○○之前開提款行為係經原告之授權或委託,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甲○○前開提款之行為,係被告甲○○利用原告在理財專櫃洽談事務,由被告甲○○代為蓋章辦理提款之機會,由被告甲○○在被告安泰銀行之大廳中私自盜蓋多張空白之取款條備用,而連同原告所交付、囑託被告甲○○代為辦理存款而未及時返還之存摺,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提款,此已據被告甲○○證稱:「在93年11月1日之前,我是利用丙○○在我們理財專櫃洽談的時,協助她辦理取款業務的時候,我幫他取款的時候,因她沒有帶印泥,只帶印章,我就到銀行大廳的櫃台幫蓋印章,利用這個機會多蓋了幾張空白取款條放在我身上備用,是蓋了很多張,我已經忘了幾張」、「(為何會有原告的存摺?)丙○○有一次請我幫她存款時,她沒空來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被告安泰銀行主張被告甲○○之提款行為業經原告授權或委託,係以被告甲○○提款所用之印章及存摺悉屬真正為由,惟持有真正印章及存摺之原因甚多,非僅合法委託或授權一端,被告安泰銀行就被告甲○○受有合法之授權或委託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安泰銀行主張被告甲○○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5月6日,及6月24日等四次提款之行為,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係以被告甲○○提款所用之取款條印文均屬真正,存摺亦屬真正,則被告甲○○係原告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由;惟民法第310條規定: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被告甲○○係被告安泰銀行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似此被告安泰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被告甲○○並非第三人,被告安泰銀行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自難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請求人因加害人之行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利益之損害為前提,事屬當然,被告甲○○93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5月6日,及6月24日提款之行為,既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則無論被告安泰銀行之帳上如何記載,原告對被告安泰銀行之消費寄託款請求權均不消滅(被告安泰銀行因透支對原告之債權亦不成立),原告自未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安泰銀行連帶賠償損害20,143,070元及其利息,核屬無據。
五、被告甲○○之盜領存款行為(同時對被告安泰銀行為透支)對於原告不生清償(及透支)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綜合存款戶於93年11月1日被告甲○○進行盜領前之存款餘額為5,301,371元;其中㈠屬原告存入之部分
93年12月21日利息2,390元94年3月3日存入185,000元94年3月10日代收30,000元94年3月25日存入144,089元94年3月28日存入19,099元94年8月29日存入22,480元㈡被告安泰銀行對原告並無透支之債權,被告安泰銀行雖
自原告之帳上扣除透支之利息,惟不生使原告消費寄託款債權消滅之效力,其交易之項目如下:
93年11月30日12,994元93年12月31日11,400元94年1月31日20,689元94年2月25日16,720元94年3月31日20,709元94年4月29日18,330元94年5月31日21,150元94年6月30日20,952元94年7月29日22,799元94年8月29日25,211元94年8月31日676元94年9月30日20,271元94年10月31日20,993元94年11月30日20,362元94年12月30日20,407元95年1月27日19,089元95年2月27日21,177元㈢故加計原告存入之部分後,原告對被告安泰銀行消費寄
託款之餘額尚有為11,149,212元,且並未透支,此有兩造所提出之交易細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安泰銀行給付原告11,149,2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確認被告安泰銀行帳上所載透支債權9,307,787(即帳上記載-9,307,787)不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安泰銀行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安泰銀行給付原告11,149,2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並確認被告安泰銀行透支債權9,307,787元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安泰銀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被告甲○○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主文第3項部分),或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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