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共計陸佰捌拾玖點玖陸公克,包裝袋拾個共重伍拾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ADIDAS牌運動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與大陸地區綽號「 小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台灣籍成年男子,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以提供全程花費之代價,邀同戊○○以幫忙攜帶皮包為由,於民國94年3月24日16時3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03班機,一同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飛抵大陸地區後,丙○○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街鎮之文怡夜總會,向綽號「 小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民幣2000元之代價,自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0.83公克,空包裝重1.55公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Lanew牌休閒鞋鞋底夾層中,欲私運入境台灣地區。丙○○再於同年3月30日12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處,向綽號「小虎」拿取鞋底底層挖空而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689.96公克,包裝共重53.21公克,純度58.33%)之adidas牌運動鞋1雙,交予戊○○穿著,委其穿著該鞋入境台灣地區,入境台灣地區後,丙○○會再以電話與之聯絡,戊○○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猶甘冒犯罪之風險而應允之,與丙○○直接、與綽號「小虎」間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換穿該雙adidas牌運動鞋,於同日
15時10分許,丙○○與戊○○,一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2班機轉經澳門,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已有情報,乃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
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等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9號應申報檯當場查獲丙○○及戊○○,並扣得綽號小虎所有、戊○○所穿著之運動鞋1雙及夾藏於鞋底之海洛因10包,與丙○○所有、所穿著之休閒鞋1雙及夾藏於鞋底之海洛因3包。
二、案經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同案被告丙○○以提供全程花費之代價,邀同其以幫忙攜帶皮包為由,而於94年3月24日16時3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03班機,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並受丙○○之託,穿著上開adidas牌運動鞋入境,及於該雙鞋底查獲上開海洛因十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因其時剛好較沒事,老闆丁○○交代其與丙○○一同前往大陸帶皮件,伊係完全相信丙○○,且自大陸要回來時,該雙鞋子是直接放在車子裏面,車上空間狹小,其視力又不好,丙○○叫其穿,其就穿了,不知道鞋子有異樣或內有毒品,其係被利用的,並未與丙○○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自其穿著之adidas牌運動鞋每隻鞋墊內,搜索扣得均以塑膠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5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3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183號函及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10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9點96公克,空包裝重53點21公克,純度百分之58點33,純質淨重402點45公克,此有該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58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頁)。且扣案第一級毒品10包均為粉末狀,有前述鑑定通知書及查獲相片(見偵卷第51及81頁)可考,該扣案之adidas牌運動鞋,係adidas紫色鞋子一雙二隻,當庭量鞋底厚度,腳跟從針線縫處到鞋底三公分,前頭針線縫處到鞋底二公分,起出鞋墊,鞋底裡面都被割空,只剩鞋底板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運動球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確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要無疑義。
(二)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乙○○證稱:「由丙○○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與台籍男子 林學文 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曾經有通聯,本處隨即於94年2月21日起向 陳建和 檢察官聲請對該門號通訊監察,後來於94年3月22日陸續有監控到丙○○與該門號林學文多次討論以身體夾藏方式走私毒品回臺灣販售,並陸續發現丙○○透過旅行社代戊○○訂機位,潼、蕭二人於94年3月24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3班機至大陸,於是我們便向陳建和檢察官聲請發函至入出境管理局,俟該二人入境時協請海關對該二人實施嚴檢,該二人於94年3月30日入境時,搭乘復興航空G1372班機,當場被海關人員在戊○○鞋底與丙○○鞋底均發現海洛因毒品,當時我們專案小組有納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於是由該隊負責移送。」、「(何時發現被告與林學文有聯繫?)94年3月22日丙○○自大陸回台時即以前述0955門號與林學文有通聯。根據該通聯內容,我們研判林學文可能將毒品夾藏在鞋子內,後來我們果然在潼、蕭二人鞋底發現毒品。)」、「(對丙○○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除與林學文有聯繫外,是否還有發現其與其他大陸人士聯繫?)根據丙○○94年3月22日回台後與大陸方面通聯內容,本處研判除了林學文尚有他人,但本處並無法確認林學文以外之人之身分。」、「(剛才你提到丙○○代戊○○訂機位,這個監聽內容是否可以詳述?)丙○○於94年3月23日晚上二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丙○○向接電話的小姐詢問,94年3月
24日何時有飛機可搭乘至大陸,丙○○有特別詢問下午四點半以後是否有機位,該小姐表示要丙○○過十分鐘後聯絡, 潼某 於94年3月23日下午9時10分39秒同樣撥打前述04電話,主要內容是丙○○要該女子幫其代訂二張中華航空94年3月24日16時35分CI803班機機位L艙機票二張,丙○○在電話內陳述自己的英文名字TUNGCHANGFAN,另外一位搭乘者中文名字是戊○○,第三通電話是94年3月23日下午9時20分(筆錄誤載為30分)34秒丙○○向不知名男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詢問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最後一通電話,94年3月23日下午9時28分29秒丙○○向前述女子告知戊○○的英文名字HSIAOCHIUSHENG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上便是丙○○幫戊○○訂位的過程。」、「(提示監察譯文第二頁裡面提到要嘛就整雙鞋子給他,大家當面秤清楚,這些監聽文件,你們是否就是認為他們會把毒品藏在鞋子內入境?)是」(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聯資料、監察譯文、錄音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聽錄音帶通話內容與監察譯文相符。而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詢時均供陳:該adidas球鞋及內藏之海洛因,是綽號小虎,於9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東○○街鎮○○○○道路上交給其的,並交代其回台後會打電話通知其交給誰等語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大致相符,而且亦確於94年3月30日
17時50分,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入境臺灣時,於入境通關檢查時查獲上揭毒品海洛因,更顯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堪採信。是以,可知就被告戊○○上開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言,同案被告丙○○與綽號 小虎者 ,有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均陳:本次之大陸行係由同案被告丙○○以提供全程花費之代價,邀同被告戊○○幫忙攜帶皮包回台等語,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丙○○到大陸後,就在飯店住一晚,隔天早上去丙○○大陸租的房子,丙○○在那裡等人,下午安排我到他租屋附近的飯店住,丙○○就回他租屋處,吃飯時,他才來帶我,其餘我都在飯店看電視,過幾天後,要搭飛機時,他帶我去一個吃東西的餐廳,他說要去拿鞋子,拿完後,他就與他認識的朋友開車來載我去搭飛機,鞋子我是在車上穿的,就開始搭車到機場,就劃位登機,只有託運丙○○的那件行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自此以觀,既共同被告丙○○係要被告戊○○幫忙攜帶皮包為回台為由,始邀被告戊○○一同至大陸,然何以被告至大陸後什麼事都沒做,只是單純的在大陸地區吃住而已,被告為一成年人豈可能不生疑?又此次之大陸行被告亦自承:去大陸時,沒有帶任何行李,回台時亦沒帶任何行李,至此被告戊○○顯然極易意識到何以與其前往的目的(攜帶皮包)不同,再加以被告戊○○於自大陸要返台之際,什麼都沒帶,然共同被告丙○○卻反而只要被告戊○○穿一雙鞋而已,而該雙鞋被告戊○○復自承緊緊的,被告戊○○豈有不生疑係夾藏毒品之類之物?又被告戊○○苟係意在試穿該鞋,實無必要從大陸要登機之際開始試穿,至台灣一出機場就即刻返還該鞋,蓋試穿之目的在於測試鞋子的軟硬度,舒適度,必然需要以各種角度加以感受、彎折或用力跑步,然該雙鞋係經加工,二個鞋墊均有刀痕,並底層已遭挖空,一經平踏或行走,極易感受得到與正常不同,況被告所穿者乃每隻鞋墊下裝著各為五包的海洛因粉末,排列上必然無法平整,大小、重量、軟硬度,更顯與一般鞋子不同,苟加以折磨必然會使外包裝之塑膠袋有破損之風險,然從查獲相片(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可知該十包海洛因,外包裝完整而無破損之情形,苟同案被告丙○○未事先交代其小心行路極易造成破損,而衍生不可收拾之狀況,共同被告丙○○豈敢冒如此之風險?況上開海洛因淨重共計689.96公克,重量非小,價值不菲,非有可相當的掌控或可信賴之人,實不可能任令無關之人穿戴。在在均顯示被告戊○○明知鞋內夾藏海洛因,猶應允之,公訴人認被告戊○○雖不能確認丙○○所交付之鞋底夾藏海洛因,猶甘冒風險而應允之乙節,尚屬誤認,附此敘明。故而,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鞋子內藏毒品海洛因乙節,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證稱:「(你是否認識戊○○?)認識,他在我那邊打零工。從93年8、9月到95年3月。他的工作內容為廠房清潔員,有配合廠商他就去工廠作清潔工作。」、「(丙○○是否認識戊○○?)他有一段時間常常到公司,應該是認識,但是不熟。」、「(你有沒有介紹丙○○給戊○○認識?)沒有。」、「(是否有特別告訴他,你與丙○○關係很好,請他特別配合?)沒有。」、「(你有沒有告訴戊○○跟丙○○去?)我沒有叫他跟丙○○去,我有問丙○○這是算公司還是個人的。因為如果是公司的,我可以抽三百元,他說這不是公司的,是他個人找的。」、「丙○○有問我戊○○的電話,0923...408,中間的號碼我忘了;(戊○○是否是0000000000?)是。」、「(你剛說丙○○帶他去是以個人,不是以公司名義?)我打電話給戊○○,說丙○○要找他工作,叫他來,是丙○○直接跟戊○○說。」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述可知,被告戊○○於93年
8、9月至95年3月間之某段時間,已與同案被告丙○○互為認識,而本次之前往大陸地區係由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直接冾談的。故而,被告辯稱係其老闆丁○○交代其與丙○○一同前往大陸帶皮件,其始完全沒有懷疑乙節,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與丙○○及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間共同運輸第一毒品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現行刑法第59條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4.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則現行法提高刑期之下限,對行為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戊○○就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直接與共同被告丙○○接觸,雖未與綽號小虎者之成年男子接觸,而係間接聯絡即透過丙○○,依上揭意旨乃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是被告戊○○與丙○○、綽號「小虎」之成年男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係遭丙○○之利用而應允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台,犯罪情節居於次要者,雖非微量,惟數量亦非很多,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2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689點96公克,純度58.33%),連同包裝之包裝袋10個(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除非完全洗淨,否則就粉末而言,並無證據顯示可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adidas牌運動鞋壹雙,為新品,於監聽時復已知悉要以夾藏在鞋底之方式私運,顯見係綽號小虎之共犯事先購置準備,應屬其所有,且係其交予共同被告丙○○,丙○○再交予被告戊○○供夾藏運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