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脅迫阻止他人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己○○(因本件妨害自由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維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所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確定)之胞兄。緣己○○與甲○○、丙○○(原名 李名玲 )有借票周轉之金錢往來糾紛,己○○乃邀同甲○○、丙○○二人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四三之四號租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後甲○○及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由友人乙○○搭載,前往己○○上開租住處。甲○○、丙○○及乙○○等三人到達時,見己○○之妻 李素華 (亦因本件妨害自由案,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坐於租住處之客廳裡,隨即進入屋內。李素華見甲○○等三人抵達後,即與戊○○、己○○、妹婿 洪文龍 及表哥 吳智仁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阻止他人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洪文龍、吳智仁先將租住處鐵門拉下,防止甲○○等三人任意離去,旋即由戊○○、洪文龍及吳智仁出手毆打甲○○與乙○○(傷害乙○○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致甲○○受有上唇、右上臂及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繼而喝令甲○○及丙○○二人跪於客廳所供奉之菩薩前懺悔,使其二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命甲○○須於當日籌集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己○○帳戶內,使己○○先前所開立之支票不至於跳票而影響其個人信用,且戊○○、洪文龍、 吳文智 等人中之一人並對甲○○、丙○○恫稱:「如未於當日三點半前將錢匯入,即要將甲○○、丙○○載出去處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丙○○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之後,戊○○、洪文龍、吳文智等人中之一人另要求丙○○應於三十分鐘內籌出十六萬元交予己○○以總結先前雙方金錢往來糾紛,因丙○○不願意,乃復恐嚇丙○○稱:「若不即時籌出四萬元,會讓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妳如不拿錢出來,妳會被帶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而繼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打電話向親人求助,其二姐表示翌日會匯款三十萬元予己○○,己○○始收下甲○○現場交付之七千元。丙○○亦立即向甲○○借款一萬五千元,並聯絡乙○○之友人 陳麗英 籌借二萬五千元,經陳麗英攜二萬五千元至己○○上開租處交予丙○○,丙○○於湊足四萬元交予己○○後,己○○及戊○○等人始同意讓甲○○、丙○○及乙○○三人離去。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丙○○、乙○○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甲○○、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告訴人甲○○、丙○○及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即己○○、李素華與告訴人甲○○、丙○○協談借票之債務糾紛等事宜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丙○○妨害自由、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與對告訴人甲○○傷害及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從臺北下來臺中的目的是為了幫伊弟弟注意安全問題,因為丙○○說她有親戚是彰化角頭,故意要跳票,伊為了幫弟弟協商這個問題,伊才來臺中。而當天伊從二樓下來,有將鐵門拉下來,因為隔壁有做早餐店,伊怕吵到別人,事實上伊先與乙○○聊天,當時伊並沒有與他們吵架或打架,伊沒有叫他們跪在菩薩前懺悔,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審理時證稱: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左右,以電話邀約伊和李名玲二人至己○○位於臺中縣○○鄉○○路四十三之四號租屋處。當伊與李名玲進入該屋時,鐵捲門即遭一名不明男子拉下,此時樓上又下來一群年輕人,其中一名年輕人問「誰是 阿琦 ?」,己○○及李素華夫妻二人即以手指向伊,並均大聲說「就是他」,那群年輕人隨即不分青紅皂白以徒手、木椅及煙灰缸打伊之頭部及身體,直到伊倒地受傷才罷手,隨後並限制伊及李名玲、乙○○之行動自由,且命伊跪下,同時再對伊拳打腳踢。其中一人要伊須在三十分鐘內拿三十萬元匯入己○○銀行帳戶內,才准許伊三人離去,並出言恐嚇:「若沒有拿出上述金錢就要將你們載出去處理」,同時拿電話讓 伊等 對外聯絡,想辦法籌錢。伊就打電話向伊二姐借錢,伊二姐同意隔天要匯給己○○三十萬元,伊另外拿出七千元給己○○。而己○○另要李名玲拿出四萬元,於是伊拿一萬五千元給李名玲,乙○○再請友人陳麗英拿二萬五千元來,之後己○○才允許伊等離開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第二一頁至二二頁、第五五頁至五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第七○至九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等進去之後,外面有人跑進來,就把鐵門拉下來,伊沒有印象戊○○是從外面衝進來的,或是從樓上下來的,鐵門拉下來之後,在裡面的人有李素華、己○○、戊○○及二、三個年輕人。乙○○要求先離開,可是他們說不准,如果把錢籌齊,他們就會讓伊等離去,戊○○當天沒講過話,他就坐在那邊看整個過程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二四頁);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上唇、右上臂及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亦有 楊鴻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第四七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二九六號審理時亦證稱: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要伊與甲○○前往己○○位於臺中縣○○鄉○○路四三之四號住處,當時伊、甲○○及乙○○進入該住處,李素華已坐在客廳椅子等候,並向己○○告知伊等已到達。然後己○○那邊就有人將鐵門拉下,並詢問誰叫「阿琦」,己○○夫婦就一同指甲○○,然後就有人叫伊跪下,伊不從,另一名年輕人就將伊身體押在地上跪地,並要伊於三十分鐘內要籌出十六萬元放在己○○住處做抵押,伊回應說:「不可能」,另一名年輕人就拿行動電話給伊聯絡別人籌錢。之後,有一名年輕人就說「你拿四萬元給我們,我就放你走」「如果沒有及時籌出來,我們會讓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如不拿錢出來,會被帶到哪裡也不知道。」,結果由甲○○在身上拿出一萬五千元,而乙○○之友人陳麗英之後又拿二萬五千元來湊足後,己○○等人才將鐵門打開讓伊等離開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第一四頁至一七頁、第七一頁至七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進去之後,李素華就大聲叫伊等已經到了,結果樓上有好幾個人衝下來,門外有幾個人進來,然後鐵門就拉下來了,戊○○是從樓上下來,他下來後是站著的。接著他們一群人(手指被告)就動手打人,戊○○和甲○○有拉扯,在場的全部男生包括戊○○都扭打在一起,戊○○也有講恐嚇的話,他那時候很兇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三四頁)。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是甲○○約伊一同前往說要拿錢還人,於是伊就開車載甲○○及李名玲一同前往上述地點,當時伊三人一同進去該屋內後,李素華坐在客廳,並隨即要己○○下樓,另有一名年輕人將屋外的鐵門拉下,甲○○被三至四名男子毆打,李名玲被一名男子拉扯、叫李名玲跪下,其中一名男子叫甲○○、李名玲兩人拿錢來換票,而其中一名男子叫甲○○於當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匯三十萬元至己○○戶頭內,當時甲○○就打電話給親友,甲○○將電話交給其中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有與甲○○的姊姊在電話中達成協議說等明天之後就會匯入己○○戶頭,甲○○部分就解決。後來有一名男子就叫李名玲拿出四萬元後才能走人,甲○○就說身上有一萬五千元,於是伊就叫李名玲向別人借貸二萬五千元,李名玲就打電話給伊友人陳麗英。之後陳麗英拿了二萬五千元來湊足四萬元之後,拿給己○○等人,對方才拉開鐵門放伊等離開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第二四頁至二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第七○至九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進去之後,鐵門就被拉下來,有很多人下來,後來就被打,主要是打甲○○,伊也被打一下,戊○○在裡面走來走去,也有講一些債務的問題。借車時伊有跟陳麗英說要去己○○那裡,後來她也有來,那時門是關著的,有人拉門讓她進來,之後丙○○還缺一些錢,伊幫她找陳麗英週轉,她第二次來門還是關著的。伊在陳麗英第一次來的時候,有說這個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可以走嗎?但他們不讓伊走,第二次陳麗英帶錢來時才讓伊等走,當天確實有一些恐嚇的話,但伊不確定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至四七頁)。
㈣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天沒講過話,他就坐在那邊看整個過程而已等語,雖其所述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己○○租處,鐵門被人拉下來,並對其妨害自由及毆打一節,核與告訴人丙○○、乙○○前揭證述相符。另自告訴人丙○○、乙○○前揭證述互相參證以觀,告訴人甲○○等三人當天在己○○租處遭限制自由時,被告戊○○確實在場並有參與協談債務處理問題,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場的全部男生包括戊○○都扭打在一起,戊○○也有講恐嚇的話,他那時候很兇」等語,復佐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審理時證述:「在場我們雙方都有很多人,大家情緒都很激動,都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一二○頁),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對告訴人甲○○、丙○○、乙○○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與己○○、李素華、洪文龍及吳智仁就該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剛進來時,鐵門沒有拉下來,後來是因為隔壁做早餐,怕吵到人才拉下鐵門,伊不知道是誰拉下來的。他們到伊家的時候,戊○○是在樓上,他比較慢下來,在大家談事情的時候,他才一個人下來,當時他們有拉扯,但伊忘了是誰拉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至五八頁),無非係為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㈤且按刑法妨害自由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對其
行為足以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有所認識,而決意以其行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已足。本案告訴人甲○○、丙○○、乙○○至己○○租處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之時,被告黃士力等人確係將鐵門關上,並毆打甲○○及乙○○,且對告訴人甲○○等三人聲稱若要離開將繼續毆打等語,致使告訴人甲○○等三人不敢離去,且被告戊○○等人中之一人尚於被害人乙○○明確表示欲隨同陳麗英離開現場之意思時,猶出言阻止,不准其離去,顯然已對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有所妨害,又豈能謂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而在告訴人甲○○等三人抵達前,與告訴人甲○○等三人無任何瓜葛之被告戊○○等人已經陪同己○○、李素華在上開租處等候告訴人甲○○等三人,且查被告戊○○既係為幫忙己○○協商債務問題而專程自臺北下來臺中,卻辯稱:伊並沒有與他們吵架或打架,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實與常情明顯有違。綜上以觀,被告戊○○與己○○、李素華、洪文龍及吳智仁,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戊○○與己○○、李素華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與己○○、李素華、洪文龍及吳智仁等人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阻止告訴人甲○○、丙○○、乙○○離去己○○之租處,且要求告訴人甲○○、丙○○需籌集一定現金以解決先前雙方借票之債務糾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與己○○、李素華、洪文龍及吳智仁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甲○○等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恐嚇告訴人甲○○及丙○○之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其另使告訴人甲○○、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己○○、李素華、洪文龍及吳智仁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妨害自由之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就強制犯行部分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之妨害自由犯行有部分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親人處理債務問題,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與己○○、李素華、洪文龍及吳智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丙○○、乙○○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稱,被告犯行明確,竟仍矢口否認犯行,應處以有期徒刑八月至一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案共犯己○○、李素華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維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前開二人均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前開案件中即曾審酌該案被告己○○、李素華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情狀,而予以論罪科行,核與本件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之情節相符,故本院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