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轅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轅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0行「支配被告本案帳戶,」後方,應補充「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110年12月8日將9990元轉出其帳戶內就沒再使用、轉帳後帳戶剩下13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本案帳戶中,確實存在於110年12月8日先後轉帳共9990元、轉帳後帳戶餘額剩餘13元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供佐證(見警卷第8頁)。併參酌告訴人遭到詐騙之時間點為110年12月13日,距離被告前開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行為之時間點甚為接近,被告之轉匯行為顯非偶然,而係被告在告訴人遭到詐騙之前夕,刻意將帳戶內餘額幾近轉匯一空,更可佐證其知曉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為不法存匯行為,方將屬於被告自己之金錢先行移出,避免款項一併遭到提領或凍結。」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相當於2至3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相關犯罪類型內雖非鉅款,但也已非小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觀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方因非法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3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之時間即更犯本案之罪,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幾近相同、罪質也具備共通性,足見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且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本案之刑責自應酌予加重,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珍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陳轅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轅鍇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璽權 佯稱:要審核其財務狀況,要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完3分鐘後會退款云云,致王璽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2時31分,轉帳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王璽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轅鍇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伊不知道這些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璽權後,指示告訴人王璽權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領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來自於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然被告無法說明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且辯稱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遭鎖住而無法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上開帳戶,如何得知帳號、密碼以順利轉帳。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顯見該等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本案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明。被告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1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7月13日
書 記 官詹喬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