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郁
柯一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一慧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郁、柯一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嘉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柯一慧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21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安全帽1頂,最終放置於被告黃嘉郁家中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85頁),足徵上述犯罪所得由被告黃嘉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於被告黃嘉郁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