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趙柏翔

被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1日止之利息新臺幣4,698元、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暨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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