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7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黃昏市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空地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