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均為基隆市○○區○○○路○○○巷「光華國宅」社區住戶,丁○○為該社區現任即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則為上屆即第一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因二屆管委會成員理念不同,並對於財務帳目問題有所爭議,故時有口角爭執。甲○○曾與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時來 、財務委員 巫瑞芳 、監委 鄭雲祥 ,對丁○○及現任管委會委員 李光健 、自由時報基隆區記者 盧賢秀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亦曾對甲○○及鄭時來、鄭雲祥、巫瑞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97年10月3日19時20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光華國○○○區○○○○道上,等待垃圾車時,鄭雲祥持上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下稱系爭處分書)交付甲○○,之後鄭雲祥即離去,甲○○即在當場閱覽之,事為斯時適在該處後方樓梯上平台處之丁○○見聞(丁○○之前在該平台處,要求社區警衛乙○○,至各棟電梯內,撕除其懷疑為甲○○張貼之紙張,再將撕除之紙張拿至該處交付其收受,故人在該處)。乙○○依丁○○之指示撕除電梯內紙張後,經由成功一路133巷1號前之人行道返回,欲將撕除之紙張交給丁○○,因此遇到甲○○,甲○○即對乙○○稱「法院的不起訴已經下來了」,乙○○聞言未置可否,逕自走上樓梯,將撕下來的紙張交付丁○○。之後,丁○○要乙○○去開啟平台旁休憩館大門,乙○○離開後,甲○○持系爭處分書走樓梯上到平台。同日19時24分47秒,甲○○與丁○○在平台處相遇,丁○○出言指責甲○○在社區內亂貼文件,甲○○則左手持系爭處分書對丁○○表示:「妳看,我又要告妳了」等語,兩人面對面口角。同日19時24分49秒,乙○○開啟休憩館大門後返回該平台,尚未注意甲○○與丁○○發生爭執,即 自渠 2人中間穿越。同日19時25分02秒,丁○○竟基於妨害甲○○對系爭處分書所有權之行使,突然迅速欺向甲○○,以強暴手段,用右手強行搶下甲○○持在左手之系爭處分書,斯時乙○○發覺情況有異,適向右轉身回望,目擊此一經過。同日19時25分04秒,丁○○搶得系爭處分書後,猶與甲○○在現場爭執,乙○○唯恐渠2人發生肢體衝突,上前排解,甲○○見系爭處分書為丁○○搶走,憤而返家報警稱遭搶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達上址,並請雙方至忠二路派出所協調處理,丁○○始攜帶系爭處分書至派出所內,返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略以:「當時是因為甲○○在電梯裡面四處張貼紙張,貼了
5、6棟,我請乙○○去將它收回,我當時是站在平台上面那裡,那時候也有小朋友在,因為他們要讀經,需要開休憩館的門,我說你們等一下,警衛去收張貼的紙,回來時,我再請他去開門。我在平台的時候,我是有看到鄭雲祥拿東西給甲○○,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一張紙。甲○○上到平台的時候,就拿著那張紙在那邊看,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張貼這些東西,他並沒有回答我,他只是說『妳看妳看,我又要告妳了』。我就說,妳要叫我看喔,這是妳要叫我看喔,我就拿來看。我看這不起訴書我也有,我要還她,她就直接走回家了。我是因為她的同意,才拿來看的。我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的方式去拿,我就直接這樣拿過來。我在那裡拿了處分書後,就剩下我跟乙○○在場,因為甲○○已經先走回家了。我要追去電梯的時候,她已經回家了,所以我才到忠二路派出所還給她。甲○○就是說『妳看妳看,我又要告妳了』,所以我才拿來看,是她同意我看,所以我才看的。甲○○告我,我認為沒有理由,是她說妳看妳看,我是有經過她同意的行為,我沒有用強暴或者是脅迫的手段,而且我要拿還給她的時後,她已經回家了,我沒有犯強制罪」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3日19時
30分,我在成功一路133巷前等候垃圾車,當時鄭雲祥有拿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給我,鄭雲祥交給我之後就直接離開。因為我收不到不起訴處分書,我拿到後很高興,就原地轉頭邊看邊回家,在還沒有爬樓梯上平台前,我有對乙○○說我終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了。我大概爬了10幾格階梯上了平台,往我回家的路上,我邊走邊看,還在看的時候,突然有人從側面右邊動手搶走我的不起訴處分書,我轉身看就是被告搶走我的不起訴處分書,我轉身要拉被告,希望把處分書拿回來,被告跑得很快,還邊走邊罵『妳告什麼告,妳以為妳告就會贏』。被告馬上下樓梯,我追不到她,我就回家打電話報警。我的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搶去,乙○○在現場有看到,他當時人在我左邊2、3步左右的距離,他有看到整個過程。我沒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對著被告說『妳看,我又要告妳了』,我都沒有說話。被告拿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後,直到她到忠二路派出所才帶過去,而且她還揉成一團丟在桌上。被告在動手拿我的處分書之前,被告說我張貼紙張在電梯裡,我說我沒有張貼,上面有簽名,那是巫瑞芳張貼的,我只有和被告說這些話而已」等語。
㈡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3日晚上19點30分
左右,我有看到甲○○在成功一路133巷1號前人行道上,等待垃圾車,因為被告叫我去收張貼在電梯內的紙張,我收回來剛好在人行道碰到甲○○,有看到甲○○手上拿不起訴處分書,甲○○有告訴我說法院的不起訴已經下來了,甲○○告訴我這些話時,被告人在後方樓梯上面,即在平台上,被告在等我把撕下來的紙張交給她。我先上去平台,把撕下來的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又叫我去平台旁開休憩館的門,所以甲○○何時上平台,我不清楚。我開了休憩館的門之後返回,見到甲○○與被告面對面站著,那時候小孩子很多,有點吵雜,所以我沒有親耳聽聞被告和甲○○的對話,亦沒有聽到甲○○說要告被告,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妳再怎麼告也告不贏。我經過被告與甲○○2人前面2、3步,剛好回頭看到被告從甲○○手上拿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是從甲○○的正面過去,直接快速的伸手將不起訴處分書拿走。當時我是正好翻過頭才看到她們2人拉扯,拉扯內容就是在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要向甲○○要,然後甲○○不給,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伸手去拿。甲○○當場有講話,但講什麼話我忘了。被告當場沒有說要將處分書還給甲○○。因為當時的氣氛很緊張,為對立的狀態,我怕會有肢體衝突,我儘量分開她們
2人。我當時儘量把她們分開,至於被告拿到處分書後什麼時候看我不曉得,因為被告拿走之後,甲○○有要搶回去,我怕她們起爭執,所以在那裡把他們勸開。被告和甲○○是同時離去,一人走一邊」等語。
㈢本院為查明被告在平台處,如何與甲○○發生爭執,當時證
人乙○○及渠2人所處的位置與各人之行為如何?曾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光華國宅社區警衛室前平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的畫面顯示時間自97年10月3日19點24分47秒至同日19時25分45秒止。起始畫面為19時24分47秒丁○○與甲○○在警衛室前平台上面對面說話之畫面,當時甲○○右手持垃圾,左手持有白色紙張並有觀看動作,丁○○左手持有一袋物品。19時24分49秒乙○○出現該平台,乙○○並自甲○○與丁○○二人中間穿越。19時25分02秒丁○○突然有欺向甲○○之舉動,並有出右手之行為,斯時乙○○適向右轉身回望。19時25分04秒丁○○與甲○○雖有分開,但仍很靠近,此時甲○○左手已未見白色紙張。自19時25分05秒起至25分13秒止丁○○與甲○○猶在現場爭執,乙○○有上前排解。19時25分14秒甲○○往畫面右方離去。19時25分15秒至25分30秒丁○○有在平台上看文件之動作。19時25分31秒至25分36秒丁○○往畫面右方離去。19時25分37秒至25分45秒乙○○往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將此光碟內容以秒為單位擷取之畫面附卷可稽。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對照證人甲○○、乙○○2人之證言,互
核推敲,可知確有本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各個情節發生。⒈雖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對著被告說『妳看,我又要告妳了』,我都沒有說話」云云。然查,證人甲○○亦在審理中證稱「被告跑得很快,還邊走邊罵『妳告什麼告,妳以為妳告就會贏』」等語。衡情,若證人甲○○沒有將系爭處分書影本對被告張揚,並且對被告說「妳看,我又要告妳了」這句話,被告豈會莫名其妙看到甲○○手上有紙張,就動手搶走?且還會無緣無故的說出「妳告什麼告,妳以為妳告就會贏」等語。顯見證人甲○○所證「我沒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對著被告說『妳看,我又要告妳了』」等語,確屬不實。證人甲○○應有拿著系爭處分書對被告揚言「妳看,我又要告妳了」,殆無可疑。
⒉依被告與證人甲○○在本案發生前,即有互控刑案,分別
受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渠2人顯然相處不睦,故在本案發生時,證人甲○○雖然有拿著系爭處分書對被告揚言「妳看,我又要告妳了」乙事,然此僅係證人甲○○為強調其將要告被告乙事,所為之加強語氣而已,依當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關係暨監視錄影顯示證人甲○○一直將系爭處分書拿在左手上,未見有何交付被告之舉動等情節觀之,很顯然證人甲○○根本沒有要將系爭處分書交付被告觀覽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係證人甲○○說『妳看妳看,我又要告妳了』,所以我才拿來看,是她同意我看,所以我才看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依本院當庭勘驗光華國宅社區警衛室前平台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被告於97年10月3日19時25分2秒,突然有欺向證人甲○○之舉動,並有出右手之行為,斯時乙○○適向右轉身回望,19時25分04秒被告與證人甲○○雖有分開,但仍很靠近,此時證人甲○○左手已未見白色紙張。復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甲○○的正面過去直接快速的伸手將不起訴處分書拿走。當時我是正好翻過頭才看到她們2人拉扯,拉扯內容就是在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要向甲○○要,然後甲○○不給,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伸手去拿。我當時儘量把她們分開,至於被告拿到處分書後什麼時候看我不曉得,因為被告拿走之後,甲○○有要搶回去,我怕她們起爭執,所以在那裡把他們勸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3日19時25分2秒,在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警衛室前平台,以強暴之手段,用右手強行從證人甲○○左手上,搶走屬甲○○所有之系爭處分書無疑。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經證人甲○○同意,其才取走系爭處分書,沒有用強暴行為云云,毫無可採之處。
⒋被告又辯稱其拿到系爭處分書後,有要還給證人甲○○,
但她已經回家了云云。但查,證人甲○○係住在該社區第16棟大樓內,為被告所自承,若其確有要返還證人甲○○之意思,應可攜至甲○○住處交還,或放在甲○○住宅門口,甚至委託警衛乙○○替其返還,豈有等到警察通知其到忠二路派出所時,才攜帶前往之理。足認被告以強暴手段,徒手搶取證人甲○○所有之系爭處分書,確係基於妨害甲○○對系爭處分書所有權之行使而為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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