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吳德音 相對人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郭顯欽人相對人 郭朝炎
郭乃文 郭進祥 吳金環 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紙、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七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臺南市安平區、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三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