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方晴
蘇淑美李靜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蕭介生律師被告 江俊雄
陳治廷 陳治維 林定燕 江義發 江郁洲 黃金木 林碧蓮 上八人共同 李保祿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方晴、江俊雄、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均褫奪公權壹年。
蘇淑美、李靜、陳治廷、陳治維、黃金木、林碧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官方晴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查本屆選舉業已落選),江俊雄係官方晴之公公,而陳治廷、陳治維、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蘇淑美、黃金木、林碧蓮、 李靜及 (以下1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美樺 、 施孟迪 、 施孟婷 、 江巫久真 、 江秀玲 、 盧梅 、 楊智遠 、 楊智汶 、 廖彥怡 、 陳鈺玲 、 江惠雯 、 梁允 則、 江麗娟 、 陳文榮 ,為官方晴、江俊雄之親戚、友人。詎渠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亦明知並未實際居住在附件遷入地欄所示處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人官方晴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江俊雄提供附件所示遷入地處所,而為下列行為:
㈠盧梅於徵得楊智遠、楊智汶、廖彥怡同意後,將楊智遠、楊
智汶、廖彥怡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交由官方晴;江巫久真則徵得江秀玲、陳鈺玲、江惠雯、 梁允則 同意後,將江秀玲、陳鈺玲、江惠雯、梁允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交由官方晴。而官方晴於取得黃金木、林碧蓮、李靜、蘇淑美之身分證、印章後,於:①104年3月7日持李靜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②
104年3月20日持楊智遠、楊智汶、廖彥怡、黃金木、林碧蓮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③
103年4月2日持施孟迪、施孟婷、江巫久真、江秀玲、陳鈺玲、江惠雯、梁允則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④103年4月14日持陳美樺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⑤103年4月21日持蘇淑美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人等之戶籍,自附件所示遷出地,遷至附件所示遷入地及將黃金木、林碧蓮之戶籍自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遷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㈡陳文榮徵得江麗娟、陳治廷、陳治維同意後,而於103年3
月18日聯繫江俊雄取得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稅單後,於同日,持其本身及江麗娟、陳治廷、陳治維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戶籍自附件所示遷出地,遷至附件所示遷入地。
㈢江義發、林定燕取得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稅
單後,持江義發、林定燕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於103年3月18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戶籍自附件所示遷出地,遷至附件所示遷入地。
㈣江郁洲取得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稅單後,持
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關辦理戶籍遷移文件,於103年3月19日,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戶籍自附件所示遷出地,遷至附件所示遷入地。而取得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里長投票權,俾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嗣於103年11月26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巷之包公廟執行搜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同步通知上開配合官方晴而虛偽遷移己身戶籍之人到案說明後,上揭人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官方晴、蘇淑美、李靜、江俊雄、陳治廷、陳治維、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黃金木、林碧蓮(下稱官方晴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選訴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官方晴、江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陳治廷、陳治維、黃金木、林碧蓮、蘇淑美、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選舉人名冊及被告官方晴等11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官方晴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官方晴等11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三、本件被告蘇淑美、李靜、陳治廷、陳治維、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黃金木、林碧蓮(下稱蘇淑美等9人),配合被告官方晴、江俊雄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因嗣後獲悉警方調查此不法情事,乃於選舉日前遷回原設籍之址,而未為投票。是核被告官方晴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又其等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淑美等9人與被告官方晴、江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官方晴等11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官方晴等11人除本案外,皆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官方晴係里長選舉候選人(查本屆選舉業已落選),江俊雄則係官方晴此次選舉之操盤手,二人皆係居於主謀地位;另被告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猶否認犯行,顯示尚存僥倖心理,暨被告官方晴等11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且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對被告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未及斟酌其等三人於本院首次審理中皆已自白認罪,節省訴訟資源,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官方晴等11人,皆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官方晴等11人之犯罪情節,皆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官方晴等11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錯,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官方晴等11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官方晴等11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又對被告官方晴等11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蘇淑美、李靜、陳治廷、陳治維、黃金木、林碧蓮(下稱蘇淑美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上開刑期及緩刑期間及所附緩刑條件,本院又係依被告蘇淑美等6人所同意之刑期及緩刑期間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蘇淑美等6人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及被告官方晴、江俊雄、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官方晴、江俊雄、林定燕、江義發、江郁洲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其餘被告蘇淑美、李靜、陳治廷、陳治維、黃金木、林碧蓮等6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