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9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20日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許,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23行有關「三重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樹林區」,並補充「被告吳宗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宗峰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揭6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見其品性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吳宗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許,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1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65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自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年12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F103│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384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安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