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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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
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清良 代理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所有權人為原告甲○○、乙○○)及六十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丁○○、戊○○)房屋,係○○○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該工程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八六六三號公告在案,業經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完畢,其地上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五五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惟因經費不足及民眾抗爭等因素,延至九十年間始由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七一0二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並預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放補償費,然因被告經費短絀無法墊付該項補償,致用地機關未能於原訂發放日期撥付補償費,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該項地上物徵收案已失效,乃重新依規定申請辦理徵收,被告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三二二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並經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四0九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領取補償費。惟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地上建物之查估補償費偏低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派員實地現場勘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二000八四0六六號函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擇期通知地上物拆遷補償主管及相關單位至現場複查地上物之結構及補償標準後,作成會議紀錄再依規定辦理。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三日就系爭地上建築物面積、結構,至現場重新複勘丈量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甲○○、丁○○及訴外人 施瑞麟 等人略謂:「‧‧‧。說明:一、中正路五十六號,三樓前半段係鋼架構造,應與加強磚造分別計算,收回補償金額。二、中正路五十八號(業主未到現場)。三、中正路六十號,經丈量面積與補償金額無誤。‧‧‧。」等語。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又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自行配合承包商拆遷地上物完畢,逾期依代履行拆除方式辦理等語,原告對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由本府核處。」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乃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訴狀送達後,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訴狀追加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當事人。惟查,本件原告不服同案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一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港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一二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同案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間並無合一確定應共同被訴之必要,且同案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亦未同意原告追加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當事人,本院亦認為此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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