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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