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車主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失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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