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零參顆、抽頭款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農曆過年前後;事實及證據部分賭客 王宗憲 應更正為 王憲忠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被告所有之骰子一0三顆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一0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七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當場查獲之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係分屬賭客 吳秀鳳 等二十七人所有之財物,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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