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應更正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二樓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施壽源 自首表明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