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下午十四時」應更正為「下午二時」、第六行「中午十四時」應更正為「下午二時」、第八行「重○‧一二三六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重○‧○九五四公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五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