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五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並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三九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一一號案件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並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反應降低、感覺減緩之酒精中毒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顯著降低而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紙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且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其作劃圈圈之生理平衡測試時,亦無法如正常人般完全控制劃在圈圈範圍內(見生理平衡檢測表),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四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竟仍不知反省、猶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貪圖自身一時便利酒後駕車,疏不知此舉對公眾造成之危害如同洪水猛獸般危險,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被告極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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