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駛上開違規路段時,慢車道正在施工,施工單位於快車道擺置角錐調撥一車道供機車行駛,並於施工起點將機車導入調撥車道,然調撥車道於終點並未將機車導入慢車道,而致異議人誤判調撥車道仍延伸中,是此路段為標示不清之路段,本件裁罰並不合理,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告發路段我在開單前有騎過一次,角錐在異議人所提卷內第五頁下方照片的路口就已經結束了。異議人在該路口繼續往前約100-200公尺才被我攔停,過了該路口之後就沒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又上開路段路面確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一節,亦有證人甲○○當庭所提出之上開違規路段照片一幀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稽,觀諸上開路段照片路面所標示之「禁行機車」標字字體清晰可見,並無遭任何施工機具、故障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掩,抑或漆體掉落斑駁不清,致異議人無從辨識之情事,且異議人對上揭證人甲○○之證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異議人係在有角錐調撥路段結束後,仍繼續行駛路面上標有字體清晰「禁行機車」標字路段約100至200公尺後,方為證人甲○○所攔停舉發。
㈢、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甲○○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復不爭執,其確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綜此,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異議人另辯稱:伊行經道路時,因為慢車道在施工,將慢車道的車調撥到快車道,當調撥結束後,並未將伊導入慢車道,伊認為係依照角錐之指示在行駛,當時並沒有用角錐指示伊進入慢車道,伊認為如果角錐都沒有指示的話,即可一直無限制的騎下去云云。然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提照片五幀所示可知(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施工單位於鳳仁路施工路段快車道擺放三角錐調撥車道,而於施工路段迄點交岔路口,未封閉慢車道路口,且未於快車道繼續擺放三角錐調撥車道,則縱施工單位未於調撥車道迄點豎立告示牌或擺放三角錐指示機車駕駛人駛入慢車道,衡情一般機車騎士亦應當知悉其於機慢車道未封閉,且未於快車道繼續擺放三角錐調撥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之路段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應於規定之機慢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快車道。是異議人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可言,理應有能力辨識而行駛於其應行之車道上。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應受處罰行為,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查證人甲○○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調撥路段前方,是否有標示,無角錐之後就應該轉入慢車道?)該路段角錐不是警察放置的,是高雄市養工處放置的,而且該路段有很多閘口可以讓異議人轉出,且路面上都已明確標示禁行機車。」、「(從這個角錐結束路口到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有100-200公尺,中間是否仍有許多閘口可以轉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警員甲○○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見本件違規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間設有多處閘口可供異議人轉入至機慢車道。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上之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自均有注意之義務,縱如異議人所辯其不清楚當時路況,係依照角錐指示行駛等語屬實,然異議人於發現施工單位未於快車道上繼續擺放三角錐調撥車道供機車行駛後,亦能依憑快、慢車道分隔島間之閘口轉入機慢車道行駛,而不致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益徵異議人未予注意而逕行駛至禁行機車道,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甚明,自難解免其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政秩序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且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