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已陷入無力清償債務情形,面對利息、違約金不斷循環的情況下,無奈與最大債權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369元。95年7月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至97年2月,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導致無力繳交,總計履約20期,還款金額共367,830元。債務人與前夫一直於菜市場從事女裝販賣維生,95年10月平均每月可淨賺7至8萬元,勉強可維持生活。然到了96年10月後平均每月剩餘55,000元,此時幾乎已無法償還協商金額。嗣後經濟負擔沉重導致夫妻經常爭吵,到了97年3月決定離婚。目前債務人仍與前夫販賣女裝維生,前夫雇用債務人,每月薪資13,000元。此微薄收入尚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無奈屋漏偏逢連夜雨,債務人母親因關節退化至奇美醫院接收膝關節置換手術,債務人必須到院照顧母親,此期間債務人更無收入來源。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每月18,369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然債務人履行至97年2月11日起毀諾,有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大環境景氣不佳加上照顧母親導致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次查:本件債務人違反協商協議時點為97年2月11日,自此之後未再履行協商義務,若謂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亦係於協商成立至違反協商協議期間所發生,債務人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經查:債務人主張
95年平均收入75,000元,於96年10月後因經濟不景氣收入降至每月平均55,000元。本院為查明債務人主張之可信性與否,於97年10月27日命債務人說明並補正「95年、96年每月營業額資料(請提供相關營收記帳資料),以玆證明95年、96年營收確有減少情形」。然債務人於97年11月5日具狀表示「因攤販生意並無營收記帳,原因為小本生意,且衣服數量亦多,有些是切貨,有些是廠商寄賣,無法做存貨銷貨統計」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然查:債務人營收資料係為明瞭債務人是否確因收入減少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若無該項資料,本院實難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既謂無營收資料,然卻可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營業額每月130,000元,又可計算出95年10營業淨收入為70,000元至80,000元、96年10月為55,000元,若債務人平日並無資料以供粗略估算,何以能得出上開數據,又何得以上開數據向本院主張確有營收減少之情形。是本院認定債務人應有能力提出營業額資料以資證明債務人主張,卻怠於為之。又債務人主張因須照顧母親導致收入減少。經查:該事由係債務人毀諾後所生,不應再作為毀諾前經濟情況發生變化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之原因。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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