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高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甲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
為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6月29日止使用前揭甲枚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計4,856元,使用前揭乙枚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4,053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2,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
每月攤還2,000元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
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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