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1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94年2
月10日,正常履約期間免計付利息;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9,64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