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建傑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0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借款期間期滿時,雙
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欠款新台幣(下同)205,952元,嗣後原告
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
權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
意以本金205,952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
償者,依上開協議書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
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給付30,548元,並自96年4月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總金額186,807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
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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