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
)清償之本金債權新台幣167,461元,聲請人已於鈞院民國
95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中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本件應
待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或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
始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定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6
年6月1日為止,尚欠帳款202,583元,及其中本金167,461
元部分,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證,
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成
立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均無
爭議。
(二)聲請人雖另以其係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在無任何聲請人申請文件(簽名
申請書及身分證),逕自以消金債務協商名義進入聯徵中
心調閱聲請人信用資料,並註記協商,後又於聲請人不同
意協商之下,通報各家銀行有關聲請人已申請協商情事,
造成聲請人資金調度受困、信用名譽受損,致無法依約清
償上開欠款,是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自無再給付義務,且伊已對訴外
人中國信託銀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追加聲明
請求由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賠償被告後,依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轉支付原告,現由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
審理中等情事,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然查上述情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定2項規定不符,依法不得停止訴訟程序,故聲請人所
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