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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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被告戊○○
丙○○丁○○甲○○ 陳璽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丙○○、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 徐進蓮 ,即被告丁○○、戊○○、丙○○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已因陰道異常出血、發炎等症狀,陸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達十餘次,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診斷為「開始發現癌症」。是以,訴外人徐進蓮對於自己身體狀況逐漸惡化、業已罹患癌症知之甚詳,惟其與被告甲○○仍共同謀議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被告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康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定公司)表示其欲以自己的弟弟(即被告陳璽安)登錄於該公司為保險業務員,並以訴外人徐進蓮為被保險人,由該公司代為安排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簽立以五百萬元保險金額為內容之要保書。然訴外人徐進蓮本應就原告於要保書內容所詢問之事項及體檢報告時,就例如有無罹患癌症等不保事項,均詳細據實告知,惟訴外人徐進蓮及被告甲○○、陳璽安均將該事實隱瞞,並以他人冒名代替徐進蓮進行體檢,以圖詐領保險金。嗣訴外人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子宮頸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丁○○、戊○○、丙○○三人,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立即對原告提起民事給付保險金之訴訟;該案業已認定訴外人徐進蓮具有故意隱匿其罹患癌症之事實,復有請第三人代為體檢之嫌疑,然該判決仍以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已罹於時效,判定原告敗訴並應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因訴外人徐進蓮、被告甲○○、陳璽安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生負有給付保險金共計六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之義務等嚴重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等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戊○○、丙○○為訴外人徐進蓮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其債務,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甲○○、陳璽安之詐欺犯行,並已依法提出告訴,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偵辦在案。
㈡被告丁○○、戊○○、丙○○因訴外人徐進蓮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非民法侵權責任之特別法;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則係處理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間形成權競合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不涉及契約與侵權責任競合之問題,是依該見解,並無排除被告成立侵權責任之可能。且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各有其規範功能、要件、時效等體系上地位,若無明文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實不容認定保險契約法即係侵權行為之特別法,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僅在於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期間規定,並不足為減輕或減免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並非全然在於保障保險人之一方,亦無鼓勵或減低侵權行為人責任之意旨,準此,為顧及侵權行為責任應有之規範功能,並不得以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而排除被害人即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認定後,原告始知悉並確定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亦即,據上開判決所示「本件徐進蓮因對於上訴人(即原告)書面詢問故意隱匿並為不實之說明」等語,足認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該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而既如此,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被告等之詐欺行為本於法不容,原告於事後就締約過程查證後,因被告之行為,不值鼓勵,在有相當嫌疑下,念及保險之團體性質及社會責任,以依法追訴為宜,始提起本件訴訟,絕非濫訴。至被告甲○○、陳璽安抗辯並無共謀詐欺行為,惟其等均從事保險業務多年,熟知保險作業,二人為姐弟關係,住於同處,被告陳璽安又曾為被告甲○○之下線,豈可對於被保險人徐進蓮之身體和保險狀況不聞不問,其等所辯「引介保險後,對於體檢、繳交第二期保費等後續事宜,均不再參與」實有違常情,亦非可採。而被保險人徐進蓮之體檢報告、要保書之簽名等文件,均有不實,被告甲○○、陳璽安二人實涉有共同詐欺之重嫌,尚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康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司登記證明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徐進蓮生前依原告之規定參與要保、體檢以及繳納保險費用,一切合乎規定,且係於繳納至第五年份之保險費時,才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繼承人依法向原告訴請給付保險金,自有正當權源;該案並經三審判決定讞,原告應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丁○○、戊○○、丙○○。是若真有侵權行為之適用,豈會判決原告應給付保險金。基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蓮有何詐欺以及冒名體檢之情事。且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即行為須不法,換言之,必需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者,方屬不法行為;而縱退步言之,認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進蓮有隱匿病情以及冒名體檢情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解除契約亦已因保險契約簽定經過二年而受限制,亦即,被保險人徐進蓮已因前揭規定而合保障其保險契約之權利,而已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存在。原告何來侵權行為之主張?且若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主張而剝奪被告丁○○、戊○○、丙○○之保險契約之權利,則前揭保險法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況三審判決均確定原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丁○○、戊○○、丙○○究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亦殊難想像。甚者,原告主張受被保險人徐進蓮之詐欺而同意承保,然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須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主張撤銷或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被告丁○○、戊○○、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給付保險金訴訟時,即主張受有詐欺,然其均未於合法期限內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丁○○、戊○○、丙○○均已合法有權向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而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應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丁○○、戊○○、丙○○依確定判決,已得依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有此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於法無據。
㈡被告陳璽安當時同意被告甲○○使用其名義成為康定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惟有關招攬保險業務以及相關細節,均未插手介入,其對本件保險事故完全不明瞭,亦未曾經手處理。而被告甲○○固向被保險人徐進蓮邀保,惟係於徐進蓮身體狀況十分硬朗(投保後約四、五年左右始發病死亡),且從事美髮業每日工作十餘小時之情況以觀,又並未表示身體有何問題之認知下,方邀保而 仲介 引進康定保險經紀公司;而經引介透過該公司處理後,其後續之事宜,包括體檢、繳交第二期以後之保費等待辦事項,被告甲○○即不再參與,完全由被保險人徐進蓮與該公司及原告配合辦理。是以被保險人徐進蓮如何通過體檢及繳交四、五年份之保險費用,被告甲○○完全不知悉也未介入。且前案(即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審理中,當時之體檢醫師曾出庭作證,並明白證述乃被保險人徐進蓮親自參加體檢,且有核對身份證或駕照而確定是其本人;原告亦是參照此體檢合格資料始准許保,因之,既通過體檢,且體檢亦與被告甲○○無關,何來共謀詐欺。本件原告不甘民事判決敗訴而應給付清償保險金,詎濫行起訴,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謀犯行,自應駁回其訴。
㈢有關本件被保險人徐進蓮是否在投保時有隱匿不實或冒名體檢此等違法保險契約規定之契約不履行責任情況,係規定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其違背契約責任之法律效果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在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依前述契約責任之規定以解決本件保險糾紛,反另以侵權責任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然以本件而論,該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契約責任規定,顯然是民法侵權責任規定之特別法;從而,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若依契約責任已認定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下,詎認原告可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就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朝法條競合說之立場修正。據此,原告依契約責任之規定,已敗訴而應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依前開法條競合說之理論,當不可再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丙○○之被繼承人徐進蓮,於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已因陰道異常出血、發炎等症狀,陸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達十餘次,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診斷為「開始發現癌症」,而對於其身體狀況逐漸惡化、業已罹患癌症知之甚詳,惟仍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被告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康定公司表示欲以其弟即被告陳璽安登錄於該公司為保險業務員,而以徐進蓮為被保險人,由該公司代為安排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簽立以五百萬元保險金額為內容之要保書。然徐進蓮本應就原告於要保書內容所詢問之事項及體檢報告時,就例如有無罹患癌症等不保事項,均詳細據實告知,惟徐進蓮及被告甲○○、陳璽安均將該事實隱瞞,並以他人冒名代替徐進蓮進行體檢,以圖詐領保險金。嗣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子宮頸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丁○○、戊○○、丙○○三人,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立即對原告提起民事給付保險金之訴訟。該案雖認定徐進蓮具有故意隱匿其罹患癌症之事實,復有請第三人代為體檢之嫌疑,然該判決仍以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已罹於時效,判定原告敗訴並應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因徐進蓮、被告甲○○、陳璽安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生負有給付保險金共計六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之義務等嚴重損失,而被告丁○○、戊○○、丙○○為徐進蓮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戊○○、丙○○因徐進蓮之不法行為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徐進蓮生前依原告之規定參與要保、體檢以及繳納保險費用,且係於繳納至第五年份之保險費時,才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其繼承人依法向原告訴請給付保險金,自有正當權源;該案並經三審判決定讞,原告應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丁○○、戊○○、丙○○,是倘真有侵權行為之適用,豈會判決原告應給付保險金。且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乃行為須不法,亦即,需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者,方屬不法行為;而縱退步言之,認本件被保險人徐進蓮有隱匿病情以及冒名體檢情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解除契約亦已因保險契約簽定經過二年而受限制,即被保險人徐進蓮已因前揭規定而合保障其保險契約之權利,而已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存在;況被保險人徐進蓮是否在投保時有隱匿不實或冒名體檢此等違法保險契約規定之契約不履行責任情況,係規定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其違背契約責任之法律效果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在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該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契約責任規定,顯然是民法侵權責任規定之特別法,而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若依契約責任已認定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下,詎認原告可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本件原告當不可再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主張受被保險人徐進蓮之詐欺而同意承保,然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須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主張撤銷或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被告丁○○、戊○○、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給付保險金訴訟時,即主張受有詐欺,然其均未於合法期限內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丁○○、戊○○、丙○○均已合法有權向原告主張給付保險金,而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應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丁○○、戊○○、丙○○依確定判決,已得依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於法無據。另被告陳璽安當時同意被告甲○○使用其名義成為康定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惟有關招攬保險業務以及相關細節,均未介入,其對本件保險事故完全不明瞭,亦未曾經手處理;至被告甲○○固向被保險人徐進蓮邀保,惟係於徐進蓮身體狀況十分硬朗,從事美髮業每日工作十餘小時之情況,又未表示其身體有何問題之認知下,方邀保而仲介引進康定公司,而經引介透過該公司處理後,其後續之事宜,包括體檢、繳交第二期以後之保費等待辦事項,被告甲○○即不再參與,完全由被保險人徐進蓮與該公司及原告配合辦理,且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體檢醫師曾出庭作證,並明白證述乃被保險人徐進蓮親自參加體檢,且有核對身份證或駕照而確定是其本人,本件原告亦是參照此體檢合格資料始准許保,從而,徐進蓮既通過體檢,且體檢亦與被告甲○○無關,何來共謀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之被繼承人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診斷為「開始發現癌症」,惟仍於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甲○○向康定公司表示欲以被告陳璽安登錄於該公司為保險業務員,而以其為被保險人,由該公司代為安排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簽立以五百萬元保險金額為內容之要保書;嗣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子宮頸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丁○○、戊○○、丙○○,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立即對原告提起民事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並經判決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應給付保險金六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康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徐進蓮及被告甲○○、陳璽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戊○○、丙○○之受領保險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所受之實際損害,則應由賠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戊○○、丙○○之被繼承人徐進蓮、被告甲○○、陳璽安均故意隱匿徐進蓮罹患癌症之事實,並有由第三人代為體檢之嫌,而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然查,就其所指渠等委請第三人代為體檢一情,原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據原告特約之體檢醫師 張平興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證述:體檢時要被保險人本人到場,並核對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復無從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殊難採信。是初不論該特約體檢醫師乃原告指定檢查被保險人身體之人,足認係原告之代理人,其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原告所知及應知之事項,尚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是否仍得據以主張被保險人徐進蓮、被告甲○○、陳璽安乃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亦非無疑。且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倘主張因要保人故意隱匿,致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於期限內解除契約;而在其解除保險契約前,該保險契約既非無效,原告因之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難謂係受有損害。詎本件原告仍執該事由,即謂其權利遭侵害,並以該保險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其主張自難謂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戊○○、丙○○因徐進蓮之不法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遭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查,徐進蓮之不法行為尚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戊○○、丙○○之受領保險金,乃基於其被繼承人徐進蓮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均有未合,所訴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