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沈 建輝
丙○○乙○○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與郭 盡妹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桃園市○○○段三三0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建號一七九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 郭盡妹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桃園市○○○段三三0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建號一七九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時原謊稱郭盡妹交待其辦理過戶時,證人 吳光樹 、 楊昌軒 均在場。惟其二人到庭,均稱事前並未在場聽聞,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而證人楊昌軒既從未聽聞郭盡妹表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買的,則證人楊昌軒陳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應屬傳聞證據,委無可採。
二、證人楊昌軒在原審證述其在醫院與郭盡妹對白之內容,郭盡妹除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確實係其本意外,其餘談話內容均不能證明郭盡妹事前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三、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一)、證人 謝阿 生於原審⒋⒔調查庭,並未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被上訴人於
六十二年間變賣坐落於大園鄉之繼承田地等語,即其於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⒈⒚偵查庭出庭作證時亦無如此之表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純屬片面之詞。證人吳光樹於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⒈⒚偵查庭雖稱:「...但有聽到甲○○說是賣大園土地,才又買一塊土地,之後在其上建房子」云云,亦屬吳光樹聽被上訴人吹噓之傳聞證據。原審竟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委嫌草率。
(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六十二年間曾經變賣坐落大園鄉之繼承田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予採信。
四、上訴人先母郭盡妹生前曾於⒒⒗及⒋⒖兩度訂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表明所留遺產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旨,且上訴人先母郭盡妹從未認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置,豈又何來如原審判決認定,欲於生前悄然將系爭房地歸還被上訴人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⒍⒐偵查庭,檢察官提示上開遺囑時,亦自承上訴人先母郭盡妹於⒒⒗所為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而進一步對照該遺囑通篇文字,筆跡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郭盡妹所為無疑。被上訴人長年來深知上訴人先母郭盡妹不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故趁上訴人先母郭盡妹身體嬴弱,來日無多之際,偽造不實之文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五、證人楊昌軒認上訴人先母郭盡妹於⒌⒎以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涉嫌偽造文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者,係因上訴人先母郭盡妹不滿被上訴人於過戶後一個月仍不告知,因此憤而告訴,尤與情理乖謬。
六、上訴人先母郭盡妹於⒌⒉要求上訴人為之錄影,以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遭受不測。該錄影帶業經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於⒊當庭勘驗,該錄影帶確屬物證,依刑事庭勘驗之結果,至少足以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確係出於上訴人先母郭盡妹之本意。原審未予斟酌,自嫌草率。
七、原審認由上訴人提出之⒋錄音帶中兩造對話內容,堪認系爭房地之權狀不在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始申報權狀遺失,前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與卷附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蓋卷附錄音帶譯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迄至⒋猶試圖對上訴人先母郭盡妹隱暪系爭房地過戶之事,顧慮原因則係擔心影響上訴人先母郭盡妹之病情,核其唯一之理由,自係辦理過戶手續,均係在上訴人先母郭盡妹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始不樂見上訴人先母郭盡妹查覺使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筆錄、遺囑、告訴狀、前案紀錄表、錄音帶譯文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等相關事宜,是否確實獲得郭盡妹同意等情,除調閱相關刑案卷宗外;並傳訊二証人到庭訊明前情,另參酌刑案中附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桃市戶字第一一一三號函覆,郭盡妹亦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同一模式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身分証遺失補發一事,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確經郭盡妹同意後始行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實,殊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証人楊昌軒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不甚明確,經原審訊明釐清之証詞,資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顯非有理。
二、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變賣祖產後,始向胞妹 謝李春 等人購地並共同合建房屋等情,尚非單憑証人 謝阿生 之明確証述,佐以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
六四、一四二號,有關被上訴人與郭盡妹及被上訴人之妹謝李春等人,共同遭訴外人 江宗墻 自訴竊佔案件之無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相關借地、換地以興建系爭房屋等過程,皆由被上訴人辦理等情,資為憑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地建屋再登記於郭盡妹名下,待郭盡妹於八十七年底因久病不癒,自知來日不多,且感念被上訴人長期辛苦照料之情,始主動提及將系爭房地過還被上訴人之意旨等情,應屬實在可信。上訴人未查上開明確卷証,仍空言系爭房地為渠母郭盡妹以己力所掙得等情,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七十八年、八十年間以郭盡妹名義所出具之遺囑,姑不論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被上訴人曾於刑案偵查中承認上訴人所呈日期為七十八年間之自書遺囑其中有關郭盡妹三字為 郭女 筆跡,惟亦同時否認該自書遺囑之其他字跡為郭女所寫,足認該遺囑顯因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形式上要件而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該遺囑形式上之真正等語,容屬謬誤。退步言之,縱認郭盡妹確曾於上開時日各書立遺囑,惟此等遺囑之書立,顯在八十七年底渠同意將系爭房地過還被上訴人之數年前,郭女不因曾書立遺囑而不得變更真意,甚或於生前即喪失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上訴人依憑郭盡妹顯無效力之遺囑,主張依所載內容分配遺產等語,皆失所據。
四、上訴人於兩造臨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刑事告訴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所攝有關郭盡妹就案關事實陳述之錄影內容,非但屬於法庭外之陳述,未具証據能力外;縱認上訴人之母郭盡妹於生前確有提出刑事告訴之真意,實則全係上訴人等所主導,告訴人之告訴,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就其所言,究否實在,仍需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無容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執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復為相同之攻訐主張,亦顯無理。
五、上訴人所提秘密錄音內容中,兩造間前後之對話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除始終堅持系爭房地為郭盡妹主張不讓上訴人等知曉之情況下過還於被上訴人等情外;被上訴人其後亦未反對與上訴人之母對質等語。上訴人僅截取被上訴人與其等在法庭外所為之錄音內容中部分陳述,主張為被上訴人仍意圖對郭盡妹隱瞞過戶事實,執認被上訴人未經郭女同意而過戶系爭房地等語,似嫌率斷而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盡妹係夫妻,上訴人為郭盡妹之子女,系爭房地為郭盡妹所有,郭盡妹生前已立遺囑將該房屋歸上訴人繼承,表明不願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明知郭盡妹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郭盡妹病危住院間,未經郭盡妹授權,謊稱郭盡妹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國民身分證,繼而偽造贈與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向該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與郭盡妹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每人各九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郭盡妹婚前同居期間出資興建而登記予郭盡妹所有,郭盡妹於八十八年間自知病危不久人世,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慮及上訴人知情後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故而囑咐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重新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盡妹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補發國民身分證。嗣取得新發之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繼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持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郭盡妹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郭盡妹原來印鑑印文、身分證為憑(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一○六頁),堪信為真實,茲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否經原所有權人郭盡妹之同意?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郭盡妹生前曾經訂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
爭房地,故郭盡妹生前絕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郭盡妹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遺囑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自書遺囑記載:「本人郭盡妹自有財產::如余身故,給予以下丁○○、 沈建輝 、丙○○、乙○○等四人平均繼承」;其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委由 黃秋田 律師代筆並兼見證人之遺囑則記載:「...我一生三嫁,嫁至甲○○為妻後,甲○○全權使用我個人財產,以致我處分財產之權能大受限制,我婚前在民國六十四年買受門牌桃園市○○街○○○號全棟建號一七九七及基地坐落大樹林段三三○之三三地號,面積壹零壹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悉為我原有財產,在我逝世後,全歸長女丁○○及子沈建輝、丙○○以及次女乙○○繼承。甲○○應不得繼承...」等語,由上開二次遺囑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為郭盡妹婚前擁有之財產,並指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衡情應不可能於立下遺囑後即自毀立場而慨然將系爭房地悉數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上開遺囑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後,經郭盡妹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訴請檢察官偵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⒍⒐偵查庭,檢察官提示上開遺囑時陳稱:「(問:對遺囑㈠㈡」有何意見?)答:第一張遺囑字跡不是她的,但簽名是他的。第二張字跡、簽名均不是他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郭盡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自書遺囑上之簽名已予承認,該遺囑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否認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遺囑內之簽名及字跡為郭盡妹者,然查該遺囑已載明係由黃秋田律師代筆,而代筆遺囑為法律上所允許,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甚明,雖代筆之黃秋田律師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本院已無從傳訊查證,然經本院調閱該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簽名與該遺囑之簽名相互比對,以肉眼觀之即知上開遺囑係出自黃秋田律師之手筆(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從而,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亦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該代筆遺囑形式上之真正,應不足取。
(二)、郭盡妹生前得悉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被
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倘郭盡妹事先確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手續,並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衡情應不致於得悉上情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未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昭然若揭。再者,郭盡妹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倘郭盡妹意欲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逕將上開資料由被上訴人辦理即可,何需畫蛇添足,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更何況,明知未遺失而以遺失之理由託他人申請補發,郭盡妹亦將同負偽造文書共犯罪責,其豈可能如此為之?由此,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未經 郭盡妺 同意冒名為之。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就郭盡妹關於本案房地事宜與沈建輝之談話內容曾
加以錄影存證,該錄影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經當庭勘驗其內容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左右,郭盡妹在病床上與沈建輝對話,郭盡妹陳明『我有一間房子在桃園市○○街○○○號,但是我沒有要贈與給甲○○,而且我不知道甲○○己經把房子過戶給他自己,我沒有簽署任何同意書,而且我要提出告訴,甲○○有一天晚上有拿我的手去蓋文件,我還幫我把手上的印泥擦掉, 阿強 是自由偷偷去過戶的,所有房子相關資料都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反面),更已明白指出郭盡妹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吳光樹、楊昌軒、謝阿生等三人證明系爭房地係伊變
賣舊有土地取得資金所購置,並聲稱楊昌軒、吳光樹有耳聞郭盡妹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陳稱:「因我妻交待我過戶時,他們二人在場」,然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案偵查庭證人楊昌軒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在醫院有聽郭(盡妹)談到房子的事?)之前我有聽到他們要爭訟,李說想變更郭的印鑑證明,要求我與其同往辦理,但戶政人員說要有郭的委託書,那次就沒辦成。之後如何辦成我不知道,但我有出具證明書。」「(問:你知悉房地何來嗎?有聽郭說嗎?)我是有聽過甲○○說房子是賣地才又買的,他親戚也都這麼說,但沒聽過郭這麼說。」;而對於郭盡妹是否同意過戶之事,證人楊昌軒則稱:「我來地檢署他案(原分『他』字案件,我曾到醫院看郭,並問他『你不是同意李過戶,為何告他?』,郭說:『他過戶完沒有告訴我,我才告他的』...」(見上證一)。至郭盡妹如何表示曾經同意被上訴人過戶乙節,證人楊昌軒於同案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庭證稱:「(問:李請你辦印鑑證明,此事你有問郭本人嗎?)..至於他們如何說我並不知道,事後我有去醫院看郭,郭說李辦好並沒有告訴他。(問:郭意識清楚嗎?)答:他是用手比的,無法用口說清楚。他說李把房子過到名下並沒告訴他(見上證二)。由上開證詞可知,楊昌軒並未親聞郭盡妹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郭盡妹交待其辦理過戶時,證人吳光樹、楊昌軒在場等語,顯然不實,況且證人楊昌軒陳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云云,乃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而來,並非得自郭盡妹而來,此項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郭盡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至於證人楊昌軒證稱,其於郭盡妹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至醫院以詢問郭盡妹,郭盡妹以手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並沒有告訴他等語,即使為真,亦不能據此手勢即認定郭盡妹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何況郭盡妹病危不能言語,其表達之意是否如證人楊昌軒所意會者,亦非無疑,再者,果郭盡妹事先同意過戶,僅因被上訴人於過戶完畢後未據實告知,衡情亦無提出刑事告訴,坐令夫婿觸犯刑責之必要,故證人楊昌軒之證詞,無非臆測之詞且有違情理及經驗法則,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阿生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因被上訴人與郭盡妹同居已久,故而登記郭女名下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不論係何人出資所興建,被上訴人既於結婚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郭盡妹名下,依民法之規定,該不動產即屬郭盡妹之原有財產,郭盡妹死亡後並不當然應返還被上訴人,故謝阿生上開之證詞亦不能作為郭盡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依據。另證人吳光樹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雖稱:「...但有聽到甲○○說是賣大園土地,才又買一塊土地,之後在其上建房子」云云,亦屬證人吳光樹聽聞被上訴人之傳聞證據,況郭盡妹生前所立遺囑,亦從未述及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置,參以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亦明載起造人為郭盡妹(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置,郭盡妹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提呈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錄音帶,兩造曾有如下對話:「沈建輝稱
:我現在請問你一句話,權狀在那裡你都知道,你曾講如我們一星期以內沒有將權狀拿出來,要將我們剁手剁腳?甲○○答:有!我有講這句話。」「丙○○稱:...今天是母親將權狀正本放在建輝那裡,而你有辦法在正本沒有拿到情況下,可以將房地辦過戶...。所以阿伯(指被上訴人)你今天做這件事情,實在是不對,而且這也是違法的...。」「甲○○稱:看我的話,最好不要講啦,她現在生病啊!沈建輝答:好,你說最好不要讓她知道。甲○○稱:你要讓她知道的話,我也無所謂。要給她知道我都沒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八行起),上開錄音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移轉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猶試圖對郭盡妹隱瞞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如謂過戶之事,事前已獲得同意,曷克如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郭盡妹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其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名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與郭盡妹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