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徐素惠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五八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共同使用同小段三六七一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毗鄰臺電配電室之長五點三公尺、寬二點八五公尺停車位乙位,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前手 林增福 間、及林增福與建商國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建設公司)間約定買受之七號停車位,其真正位置應係位於臺電配電室內,乃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拘泥於契約附圖之誤差,導致其認定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國王建設公司出售系爭大廈房屋時,買賣契約附件之停車位圖為位置示意
圖,所標示之配電室並非型狀圖,且其未標明各車位之寬度,亦非比例圖,僅係表示各車位之相關相對位置,被上訴人以圖面為比例尺,推測上訴人購買之七號車位已不存在,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之前手林增福買受A棟一樓房屋之時,地下一層配電室之位置即與
現狀相同,則林增福與國王建設公司間應係就訂約時之現狀達成合意,其係以車位圖上緊鄰臺電配電室左側之車位為締約標的,應屬明確。㈣原審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勘驗結果,現有配電室外牆至四號車位
柱子中間測量距離為五點四五公尺,以二點二五公尺寬度計算,正好為兩個車位及約半個車位。而依證人 林武光 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一手)最初僅受建商點交一個車位及約半個無法停車之空間,足見上訴人前手所購買之七號車位確係存在於六號車位及擴建後配電室之間,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係位於配電室內。
㈤依臺電配電室變更設計圖所示,配電室變更前外牆至左側第一根柱子之寬
度為七一五公分,然該七一五公分實際上包括柱子寬度,扣除柱子寬度五十公分以上,該區間實際寬度為六六五公分以內,依照每個車位二二五公分計算,根本不可能有三個車位,亦即,以原配電室之情形,原即不可能有三個車位之設計,足見二個車位以外之空間,僅為保留伸縮之用。
㈥縱使系爭車位並非上訴人前手與建商契約書面劃定之位置,然因系爭車位
確為上訴人前手與建商意思表示合意之位置,且確由建商點交予上訴人之前手林增福管領使用,依物權優先原則,要無指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未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餘地。被上訴人之第一手 陳秀美 未受系爭停車位之點交,被上訴人繼受其權利範圍,自不得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
㈦本件地下二樓相同位置之三十四號車位所屬契約權狀,亦僅明載一個三十
四號位,並無二個車位之情形,足見當時該未編號之空格為彈性空間預留變動,建設公司從無點交二格停車位於一戶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號拍賣公告一件、地下壹層平面圖一紙、國王宮廷大廈規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恩福 、 周振揚 、 張勝男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大廈地下一層配電室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變更設計,迨八十年九月
十三日竣工,上訴人之前手林增福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A棟一樓房屋時,地下一層編號七之停車位即因配電室之擴大已不存在,系爭停車位應即為編號六之位置。
㈡編號七停車位因配電室之擴建而消失已如前述,雖建商猶以此作為買賣標
的附於A棟一樓房屋出買予上訴人之前手林增福,並將編號六停車位作為編號七而點交予林增福,惟不論出賣人故意張冠李戴抑或出於誤會,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㈢六號車位旁之未編號空間,非與配電室相鄰,顯非為配電室擴建所預留之
空間,且地下二樓並無配電室,其與地下一樓相同位置即三二號與三四號車位之間亦留有一未編號空間,益見六號車位旁之空間非為配電室擴建所預留。
㈣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林增福向國王建設公司購買A棟一樓房屋時,建設公司
配給與配電室相鄰之七號車位。微論七號車位因配電室之擴建已殘缺不全,僅剩半格無法停一部小車,編號雖存但車位形同消失。即該半格車位,亦早在建設公司預售系爭房屋時已併同六號車位劃歸與被上訴人之第一手陳秀美,則建設公司無權將其已與承購戶完成分管協議之停車位再讓與他人。上訴人不向國王建設公司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反誣指被上訴人占用其車位,訴請返還,顯非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七八汐建字第八一三建造執照(含八十汐使字第一一○七使用執照)乙宗,及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門牌號碼汐止市○○街○○○號十一樓、二八九號一樓等建物自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之移轉登記謄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並訊問證人陳秀美、林武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四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國王宮廷大廈」為訴外人國王建設公司所興建,國王建設公司將其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三五八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出售予訴外人林增福,而該建號建物共同使用之三六七一建號、地下一層毗鄰臺電配電室之長五點三公尺、寬二點八五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乃國王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協議由三五八六建號建物所有人使用之停車空間,上訴人嗣向林增福買受三五八六建號建物,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該停車空間,詎該停車空間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分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渠等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 劉永發 購買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三六二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第十一、十二樓),並由劉永發指交地下一層編號六即系爭停車位及其左側未編號之車位兩位,上訴人前手林增福所買受編號七之停車位,已為擴建後之臺電配電室所占用,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其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賠償損害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林增福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國王建設公司購買「國王宮廷」A棟一樓建物一戶(嗣經編定為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三五八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四一之二三地號土地持分並地下層共同使用停車場(嗣經編定為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三六七一建號)編號七之停車位一位; 嗣林增福 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復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七八至二○一、一二至一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國王宮廷」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三六七一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六八、六九頁),惟該共同使用部分於建商即國王建設公司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已將之規劃為停車空間出售,並經全體住戶同意買受,此有國王建設公司與各買受人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及其附件㈣之停車位圖可按(見原審卷一七八、一
九四、一九五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用部分之三六七一建號建物,成立按契約附件停車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仍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林增福前向國王建設公司買受「國王宮廷」大廈A棟一樓建物及基地持分並編號七之停車位,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林增福本於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即得合法使用如契約附件㈣停車位圖所示之七號車位,嗣上訴人自林增福受讓前揭房地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亦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得合法使用該編號七之停車位。
四、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毗鄰臺電配電室之長五點三公尺、寬二點八五公尺之範圍是否即為上訴人有權使用之七號停車位?經查:
㈠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㈣停車位圖所示,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與其左側
第一根柱子間,依續繪有七號、六號停車位及一未編號之空格(見原審卷一九四頁背面),亦即,上訴人有權使用之七號車位,係位於臺電配電室與六號車位之間。又,六號車位為「國王宮廷」大廈D棟十一、十二樓(嗣經編定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十一、十二樓)之第一手屋主向國王建設公司所買受,其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而有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固無疑問。
而該圖所示位於六號車位與柱子間之未編號空格,係考慮臺電配電室可能擴大面積而預留之空間,則經證人即國王建設公司前工程部經理陳恩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八五頁)。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D棟十一、十二樓房屋之第二手屋主 李銘欽 為證,抗辯該未編號空格亦為伊買受之停車位,伊得合法使用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因受讓房屋所繼受分管契約之內容如何?應依D棟十一、十二樓房屋之第一手買受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原訂分管契約,即建商售屋時契約附件停車位圖定之,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手出售或點交之車位為準。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林武光即D棟十一、十二樓第一手買受人陳秀美之夫,固證稱:「當時買車位時,有給我附圖,契約上給我二個車位的號碼,他們公司的印章有蓋在二個車位的中間‧‧‧」云云(見本院卷八三頁),惟查,系爭「國王宮廷」大廈共有五十八戶,每戶皆是一個車位,即為樓中樓住戶亦無不同,此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王智忠 、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周勝南 、及證人陳恩福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五七頁及本院卷一三○、八六頁),並經上訴人提出C棟十一、十二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八九頁),證人林武光未據提出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為證,復未能具體指明所買受之車位編號,所稱買受二個車位云云,尚難憑採。又,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徒憑其房屋為樓中樓,就共用部分持分比例較大等情,遽爾主張得使用二個停車位云云,殊非有據。而系爭大廈其餘樓中樓住戶本於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範圍各為:A棟十一、十二樓使用地下二樓四五號車位、B棟十
一、十二樓使用地下一樓十六號車位、C棟十一、十二樓使用地下二樓三四號車位,此有卷附地下一、二樓停車位圖可稽(見原審卷四四頁),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相片(見原審卷七二至七四頁),可知A棟十一、十二樓住戶占用四五號車位旁之機車停車位,B棟十一、十二樓占用十六號車位前方機械房入口處,及C棟十一、十二樓占用三四號車位左側空格停放車輛,惟此均屬違反分管協議之非法占用,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伊得合法使用六號車位及其左側未編號之車位云云,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買受並依分管協議而得使用者應僅限於六號車位;至該未編號之空格,並非被上訴人所買受,其未編號碼顯然亦未出售予其他住戶,自非屬車位。是則,系爭大樓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與其左側第一根柱子間之停車位,僅有七號及六號二位,應屬明確。
㈡依系爭三六七一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之現況,臺電配電室至其左側第一根柱子間
之空間,僅得停放二部車輛,地上並劃有兩格停車位,其中毗鄰臺電配電室者即為系爭長五點三公尺、寬二點八五公尺之停車位,另一車位則在系爭車位及左側柱子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二六七、二六八頁)。而臺電配電室與左側第一根柱子間僅有七號、六號二個停車位,復經認定如前,則依其相關位置可知,系爭車位應為上訴人本於分管協議所得使用之七號車位無訛。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大廈地下一樓臺電配電室因變更設計而擴大面積等情,抗辯
七號車位已為面積擴大後之臺電配電室占用而消失云云。惟查,本件建商出售「國王宮廷」大廈房屋時作為買賣契約附件之停車位圖,僅為位置示意圖,並非比例尺圖,此觀該圖面上並無比例尺之記載即明,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之位置何在?自應綜合各車位之相關位置決定之,不得拘泥於圖面物體之大小比例。本件不論依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之圖面、或地下一層之現場,在臺電配電室與左側柱子之間,均僅有兩個停車位,則經比對相關位置之結果,自應認為其中毗鄰配電室者為七號車位、與柱子相鄰者為六號車位。至於圖面所示六號車位與柱子間之未編號空格,既為考慮配電室可能擴大面積所預留之空間,且其並非車位,則當配電室擴大面積後,自不能拘泥於該空間之存在而反指七號車位已經消失。是此,系爭毗鄰臺電配電室之長五點三公尺、寬二點八五公尺之車位應屬上訴人有權使用之七號車位至明。
五、復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三六七一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彼此之間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固難謂合。惟系爭車位既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上訴人分管,則上訴人就該車位即享有自為使用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占用系爭車位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依法自屬正當。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未經允許,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乃侵害該他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租金市價為每月二千五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住商不動產公司就系爭「國王宮廷」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之評估報告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一頁),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占用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迄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已經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在案),其經本院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暨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吳謀焰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