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1,650,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