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
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戊○○,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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