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盛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
捌佰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