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犯罪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原宿大樓內之「大都會網咖」樓下擺置遊戲機台之地上,拾得 孫偉智 所有,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網咖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經人棄置在「大都會網咖」樓下,而屬離孫偉智本人持有之皮夾乙只(內有孫偉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之背包中起獲前述孫偉智遭竊之物件(業經孫偉智領回),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偉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據證人孫偉智於警詢證述伊上開皮夾係被人竊走等語,足徵被告所侵占之皮夾係脫離證人孫偉智持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只皮包係遺失物,並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節,容有誤會。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僅侵占客體之性質略有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所應適用之法條亦屬相同,故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