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第三行之「T型把手(螺絲起子)」,應更正為「T型起子」;第五行之「復於」,應更正為「復接續於」;第八行之「T型把手」,應更正為「T型起子」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扣案T型起子一把,係被告所用,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